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局执法人员及受本局委托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区安全监管局)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淀区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
第六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报请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区安全监管局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区安全监管局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区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区安全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区安全监管局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区安全监管局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区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区安全监管局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区安全监管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依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一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人员所在科室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科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科室负责人审核,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超过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局长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局长审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应当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的填写及送达要合法有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科室主管人员审核后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后结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